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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证据衔接机制?——审理业务详解(二)

作者:    来源: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添加日期:2014-03-26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我国现代反腐体制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证据衔接机制顺畅与否直接影响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和成效。由于我国立法未能明确相关规定,导致两机关的办案证据衔接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中收集到的一些实物证据,在当事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时,这些实物证据该如何移送?可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这些实物证据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

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办案证据问题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行政机关的界定作出了解释。该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印发的《重大复杂渎职侵权犯罪专案调查工作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专项调查的机制。

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在证据使用上的难题,同时也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衔接打开了一扇窗。但在实际办案中,仍然存在问题。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及《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由于上述条例和行政法规对收集证据的规格、程序等要求与刑事诉讼法不尽一致,以至于存在到底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还是按照条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来判断移送的证据的问题。在此问题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这一困惑。该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只要依照其查办案件的程序收集的证据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判断。也就是说,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只要符合其办案的程序就达到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规格。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反腐败机制下,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尽管所属不同,职权与分工相对清晰,但因违纪违法与犯罪案件无论在人员还是案件情况等方面均存在交叉与重叠情形,特别是一些涉及贪污、贿赂、挪用或渎职的案件,当事人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分并行。这都不仅需要在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证据衔接问题上打开一扇窗,还需要把两机关办案程序的衔接机制的门也打开,使办案机制得以衔接,保障案件得以有效查处。